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各种网络宣传、交流平台遍地开花,随之而来的因互联网因转载他人作品形成的著作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对于互联网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使用者的性质、使用的环境及目的的不同,区分对待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实践中,互联网转载他人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本办以典型案例和有关法律规定推出本次普法栏目。
一、典型案例:
1.李某某诉某大学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案例来源:青海高院发布2021年度十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高校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转载他人或其他网站的文章以指导学生进行学习研究时,要注意审查转载的作品是否表明作者、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裁判要旨: 高校作为科研机构,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转载他人或其他网站的文章以指导学生进行学习研究时,要注意审查转载的作品是否表明作者(即使是“合理使用”)、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某大学未经涉案文章作者的许可或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李某某享有署名权的涉案文章,但未署作者姓名或者笔名,侵犯了作者对涉案文章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某大学转载涉案文章时未标明作者,该转载用于学生的就业指导,不会对作者造成精神损害,对作者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2.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口在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例来源:2018年海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网站著作权人同意,擅自转载并传播新闻报道作品,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网站专职新闻记者与网站约定其在工作任务范围内创作的新闻报道应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网站经营者,网站经营者享有涉案新闻报道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侵权人未举证证实其在网络上转载并传播涉案新闻报道经过网站同意,或支付了报酬,故其行为侵犯了网站对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孚比广告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例来源:法信精选,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许可在经营网站擅自转载他人作品构成侵权并应按转载作品字数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网络转载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受让主体的,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在自己经营网站擅自转载争议作品向公众散布,且转载中不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也不支付报酬,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当按照转载作品字数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一审/吕中诚 二审/杨浩 三审/尹开源)